20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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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申请和 送达决定办法》等五项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

1.《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办法》
2.《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和查阅办法》
3.《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4.《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5.《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一、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行政许可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的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项目包括市交通局和法规授权的市公管所(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联合审批中心交通窗口统一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交通局机关相关职能科室及市公管所、航管所、公路段等机构是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具体工作部门,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 法规授权的市公管所(市公路稽征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受理道路运输、公路养路费征稽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具体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的工作流程、窗口值班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向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及时进行受理申请登记,出具相应的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书,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出具《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二),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出具《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一)和《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表十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表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复印留存),或出具《慈溪市交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六)。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受理申请登记,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其他工作人员收到上述材料的,要及时转送许可工作人员。
需要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填写《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在慈溪交通信息网(筹)和慈溪运管稽征网(www.cx96520.com)等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信息。同时,加快建立与上级机关交通信息网站及市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链接,逐步建立和完善网上许可受理制度,推进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从慈溪运管稽征网等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下载交通行政许可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除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附表五)。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向申请人送达《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专项审查通知书》(附表四),并指派两名以上许可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负责审查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在《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中载明审查采用的方式和过程,以及审查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基本情况,同时提出审查结论和建议意见 。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附表十一)。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慈溪市交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出具《慈溪市交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七),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填写《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附表十三),经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附表十四),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慈溪市交通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八);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具《慈溪市交通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九)。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慈溪市交通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慈溪市交通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定的条件、标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撤销被许可人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向被许可人出具《慈溪市交通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十)。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按申请表上的地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
现场领取决定的,许可工作人员应要求申请经办人签收;通过邮寄送达决定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将挂号信回执附在该决定书的存根联。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在市联批中心交通窗口等办公场所上墙公布、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网站公布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等形式送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上级交通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下级机关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或者由下级机关领取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其它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最终行政许可决定后,属于直接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属于上级机关审查后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由其它部门为主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其它部门负责送达。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台帐、统计、归档等制度,填写《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附表十五),并妥善保管行政许可的资料、文书。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文形式的许可申请和送达,按照公文传递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1.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2.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专项审查通知书
5.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
6.慈溪市交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慈溪市交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8.慈溪市交通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9.慈溪市交通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10. 慈溪市交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11.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
12.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13.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
14.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
15.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

二、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和查阅办法
第一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公众监督,方便公众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包括市交通局和法规授权的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市公路稽征所(以下统一简称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公管所、航管所、公路段等具体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体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布和查阅工作。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于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后十日内在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上墙公布。
负责具体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科室和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整理和公布工作。
第五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于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后十日内在市交通信息网(筹)、市运管稽征网(www.cx96520.com)等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备必要的查阅设备,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提供条件。
第七条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档案资料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附表),持查阅单到保管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查阅。
市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指导查阅人填写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并告知查阅地点。
第八条 保管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并留存查阅单,为查阅人提供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
第九条 查阅人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查阅。
查阅人查阅完毕后,保管工作人员应当在查阅单上注明查阅地点、查阅时间等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发布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预算。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除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听证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当面交流、书面反馈、组织讨论、调查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吸收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行政许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依法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特点和其它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措施和方式。
第八条 监督机关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监督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公开检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检查人员应当将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记载。
第十二条 监督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定期检验的,监督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依法应当作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说明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理由。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结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应当告知被许可人不服处理的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总结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书。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检查报告书等材料,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处理。
监督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八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举报,监督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许可机关之间计算机系统互联,及时通报信息。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或处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转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慈溪市交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责任认定方法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的违法种类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实体内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条款有明确规定的,属于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经调查核实后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按下列规定认定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的原因造成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而无法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成立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小组,由局办公室、运管科、建管科及市公管所、航管所、公路段组成,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小组受理举报,负责对有关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调查核实,向局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八条 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单位每季度自查一次,市交通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小组每半年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抽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小组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63023112;监督举报电子信箱:cxjtj@public.cx.nbptt.zj.cn.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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